2008/5/23

按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獎勵金,屬進銷貨折讓

賦稅》2008/5/23
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,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應列為銷貨折讓,經銷者取得獎勵金應列報為進貨折讓。
該局進一步說明,邇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,營利事業常將銷售獎勵金或商品服務費等具獎勵性質的費用,列報為佣金或其他費用,而該項費用雖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付,且經銷商開立發票時往往於發票內載明為佣金,使營利事業誤認獎勵金屬佣金,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,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,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,非屬營業費用。
現適逢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,該局特提醒營利事業,於辦理結算申報時,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,履行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,應按規定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。【#571】
新聞稿提供單位:審查一科 職稱:稅務員 姓名:王愛婷
聯絡電話:(07)7256600分機717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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