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8/4/30

據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,修正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;修正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,並自即日生效

公佈單位:經濟部商業司
公佈日期:97/04/25

經濟部 令
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
發文字號:經商字第09702407950號

依據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,修正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;修正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,並自即日生效。

財產出租,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,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

財產出租,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,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
《賦稅》2007/9/11
高雄市新興區王先生問:
本人將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,約定僅收取押金,而未收取租金,請問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須要另外申報租賃所得嗎?
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: 依據95年6月14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,其中就財產出租收取押金,其租賃所得之認定作重大修正,亦即押金經運用後,雖有產生所得並申報者,仍應依規定另行計算租賃所得,併入所得人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。
按「財產出租,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,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,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,計算租賃收入。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,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,不在此限。」
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,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是指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。
為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之規定,明定押金經運用後,有產生所得並申報者,不再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,計算租賃收入,然此次修法已將該條款但書規定予以刪除。其刪除理由係因財產出租,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,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,故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;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,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,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,故租金、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,仍應依法課稅,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,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,爰予以刪除但書規定,以改正目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,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,而收取押金,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,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,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衡平現象。
該局呼籲,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如有將財產出租,收取押金者,應特別注意上開所得稅法之修正規定,確實依修正後之規定申報租賃所得,以免因漏報所得而受罰。【#817】

股東借款轉貸公司,可認列利息

股東借款轉貸公司,可認列利息
( 2008/03/13 08:22 時報資訊 )
【時報-台北電】近來各地國稅局發現,有中小企業因無實質抵押品供融資借款,因此提供股東個人財產向銀行抵押借款,並轉供營利事業運用。

國稅局官員說,在此種情況下,企業若要將相關的利息支出認列費用,只要取得個人出具收據,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,即可核實認列抵稅。


高雄市國稅局表示,中小企業無實質抵押品可供融資,因此提供股東個人財產向銀行抵押借款,轉供營利事業運用,該項利息支出的原始憑證抬頭為個人,因此若營利事業直接將此利息支出,因取得憑證不合法,依法不可以列報為營業費用。

國稅局官員說,營利事業因營業必需的借款利息,是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,向他人借款的利息,且利息支出的認定,以該事業名義借入款項為限。

不過,國稅局官員進一步解釋,若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,除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借貸款項,應以資本主往來論,不得列支利息之外,只要該營利事業支付個人的利息,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,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,即可核實認列。

至於個人已出具收據,但未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,國稅局官員說,必須依違反扣繳義務規定,先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後,才可認列。

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,因營業所需借款支付的利息費用,必須取得合法憑證,才能列報為該營利事業利息費用,只要稍微注意,即可依規定列報費用抵繳稅款。(新聞來源:工商時報─記者黃詩凱台北報導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