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8/4/30

財產出租,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,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

財產出租,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,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
《賦稅》2007/9/11
高雄市新興區王先生問:
本人將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,約定僅收取押金,而未收取租金,請問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須要另外申報租賃所得嗎?
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: 依據95年6月14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,其中就財產出租收取押金,其租賃所得之認定作重大修正,亦即押金經運用後,雖有產生所得並申報者,仍應依規定另行計算租賃所得,併入所得人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。
按「財產出租,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,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,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,計算租賃收入。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,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,不在此限。」
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,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是指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。
為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之規定,明定押金經運用後,有產生所得並申報者,不再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,計算租賃收入,然此次修法已將該條款但書規定予以刪除。其刪除理由係因財產出租,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,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,故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;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,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,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,故租金、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,仍應依法課稅,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,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,爰予以刪除但書規定,以改正目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,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,而收取押金,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,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,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衡平現象。
該局呼籲,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如有將財產出租,收取押金者,應特別注意上開所得稅法之修正規定,確實依修正後之規定申報租賃所得,以免因漏報所得而受罰。【#817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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